申请人:晋江市靓丽鸟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标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859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3375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