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民宿文化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89614号“CHANGBAI SHANJ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811073号“长白山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44322号“长白山江 Chang Bai Mountain Ri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48137号“长白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CHANGBAI SHANJU”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认读文字“长白山江”、引证商标三文字“长白山”在呼叫、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