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亚尼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23706号“粉红爱心 LOVE P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576154号“LOVE P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90303号“LOVE P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31538号“LOVE P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233683号“粉红爱心 LOVE P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同为申请人申请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二在先权的继承与延伸。三、引证商标一、三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系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LOVE PINK”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LOVE PINK”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马具配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鞍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