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02411号“AMF REE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一致,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在中国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316775号“AMFREE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撤三决定作出再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属于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应予以制止。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网站资料、在先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AMF REECE”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AMFREECE”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引证商标是否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