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康源基因技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96473号“康源基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36354号“康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48115号“康原 康原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撤销案件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积累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介绍资料、申请商标相关宣传和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做出的撤销决定不予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康源基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康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康原 康原养生”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