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天然本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希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7595号“天然本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组织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独创而成,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326662号“本色 BEN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04471号“本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02434号“本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88495号“本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88497号“本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具有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文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墨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订书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然本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五显著认读文字“本色”、引证商标二、三“本色”,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