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鼎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356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一个非普通字体的外文字母构成,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753313号“鼎泰 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05245号“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标志区分,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证书图片;申请商标的设计理念;申请人截图;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截图;申请商标的宣传与使用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人造外科移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假肢”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为纯图形商标,但其在视觉效果上仍易被认读为字母“TD”或“D”,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化字母“TD”、引证商标二图形化字母“D”在书写方式、表现形式上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行业与地域存在较大差异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