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米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65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23340号、第10218086号、第11729214号“米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