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音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589262号“JOK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333045号商标、第732675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537764号商标、第1486918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JOKER”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英文“Joker”字母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扑克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纸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