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559406号“钢之杰 福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钢之杰 福HOUSE及图”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682182号“家满福 福jiamanfu及图”商标、第11878377号“聚福来门业 福JUFULAI DOORS及图”商标、第850337号“福”商标、第15177723号“3HOUSE”商标、国际注册第1145509号“hou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相近, 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