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福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86843号“DR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319590号“D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照片、“DR1”商标在我国台湾地区及美国的注册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DR1”与引证商标“Dr.i”前两字母相同,数字“1”与字母“i”在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电池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