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沃罗申显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80896号“V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857801号“VE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78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使用在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VER”与引证商标“VEER”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