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943610号“x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326469号“XΣ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59142号“X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二处在异议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推广资料、网络报道。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已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66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委审理时,仍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xess”与引证商标二“XESS”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一“XΣS”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