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LACK DIAMOND STRUCTURES,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8306号“BLACK DIAMOND STRUCTUR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1类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055122号“黑钻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23438号“黑钻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碳纳米粒子商品较为特殊,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且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75153号“BLACK DIAMOND STRUCTURES”商标未与引证商标一、二判定为近似商标,且两引证商标在相同群组中已共存,可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申请人商标在国内外注册情况、申请人参展宣传册、客户购买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LACK DIAMOND”、“STRUCTURES”分为上下两行排列,易被消费者分开两部分识别,其中“BLACK DIAMOND”可译为“黑钻石”,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黑钻石”含义相同,且整体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碳纳米粒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碳化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