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95495号“直销银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具有一定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可以区分服务来源。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直销银行”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