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56480号“MIC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483713号“MIOC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MICELL”有多个含义,本身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MICELL”网络词典释义、百度搜索“MICELL”的结果及网页信息。
我委认为,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MICELL”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MICELL”与引证商标“MIOCELL”文字构成、呼叫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美容面膜、香精油、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肤用清洁霜、美容面膜、麝香(香料)、假牙擦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