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宝琦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13817号“宝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499117号“宝奇BOWKE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25345号“宝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内涵、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袜、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袜、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宝琦”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宝奇”、引证商标二“宝崎”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