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艺术长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大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23224号“A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严谨构思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443030号“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整体视觉效果、表现形态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存在含有相同字母的商标,且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鞋、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AB”及图形部分组成,其显著认读文字“AB”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AB”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已存在含有相同字母的商标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