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312993号“伟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伟龙 12312993

阅读:95801 2017-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伟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保德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8日对第12312993号“伟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山东伟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保德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8日对第12312993号“伟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644967号“伟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临近,应明知申请人而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易产生欺骗性和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纳税和资产负债表、商品包装外观设计证书、产品销售照片、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欺骗性和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注册信息列表。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外观、含义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日常食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广泛的共同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食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近,且为同行业者。故申请人商号的知名度理应及于被申请人。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在类似行业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号相近的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误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无欺骗性和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直接适用,故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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