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封市城摞城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1日对第15190502号“七盛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建业集团在河南省开封市的分公司,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七盛角”项目是申请人及其建业集团建业东京梦华项目的首期,于2011年启动,2012年开工建设,2014年4月建成并开街。“七盛角”项目集特色餐饮、民宿客栈、娱乐休闲为一体,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开封市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处同一地域的商贸公司,对申请人“七盛角”项目理应熟知,其仍将“七盛角”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建业“七盛角”水系商业街建设项目相关文件;2、“七盛角”宣传合同、发票、音像制品、报纸、期刊、照片等;3、“七盛角”项目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及部分商家介绍;4、申请人“七盛角”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七盛角”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