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单点科技软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对第14854703号“码上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21620号“码上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86955号“码上管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码上店”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码上付”、引证商标二文字“码上管理”均含有相同的“码上”文字,在呼叫、外观、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码上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测量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