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594739号“卡慕 KAM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慕 KAMU 13594739

阅读:80423 2017-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慕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洛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0日对第13594739号“卡慕 KA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卡慕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洛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0日对第13594739号“卡慕 KA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520017号“CAM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3178号“卡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干邑白兰地等酒精饮料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国际注册第603640号“CAM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27025号“CAM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27016号“卡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号“卡慕”在相关公众及行业内享有盛名,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2、申请人“卡慕 CAMUS”商标宣传使用材料;3、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各代表机构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附件;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7、申请人及其“卡慕 CAMUS”商标所获荣誉材料;8、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且争议商标申请在先,并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所提争议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我委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五,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卡慕”、“CAMUS”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卡慕 KAMU”与引证商标三英文“CAMUS”读音相近,与“CAMUS”对应中文“卡慕”完全相同,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损害了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等。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多为申请人商标在干邑白兰地等酒精饮料上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资料,而未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相关领域内在先使用“卡慕”商号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卡慕 CAMUS”商标的知名度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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