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一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56887号“阿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阿U”等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对该品牌投入了很大的情怀和心血。第17215567号“阿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该案还在待审中,请求该异议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