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海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91055号“王老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第10497514号“王老四熟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45573号“王老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被商标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两商标共存于肉、鱼(非活的)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枣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非活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