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好运达品牌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7日对第16123656号“汉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汉听”为申请人制作的“中国汉字听写大会”节目简略语称呼,为申请人独创臆造,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随着“汉字听写大会”节目被广泛宣传播出,作为简略语的“汉听”已与“汉字听写大会”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被申请人为“汉字听写大会”节目山西省选手选拔承办方之一,被申请人熟知申请人及“汉听”。“汉字听写大会”系列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制播分离的材料信息及申请人官网信息;
2.央视网关于相关节目介绍信息及网络搜索页面结果;
3.相关公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2015年1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能够证明“中国汉字听写大会”创办于2013年,是由中央电视台主办,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协办,申请人制作的大型国家级汉字听写推广活动及文化传承类电视节目。“中国汉字听写大会”节目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经2013年第一届、2014年第二届、2015年第三届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以来,已为相关公众广泛关注,“汉听”作为“中国汉字听写大会”节目名称的简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由“汉听”构成,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演出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演出三项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同时,证据3中第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009号、第24009号公证书显示被申请人曾承办第三届“中国汉字听写大会”山西选拔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力的“中国汉字听写大会”节目名称以及与其对应的“汉听”简称理应知晓,其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意图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组织表演(演出)、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六项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两项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组织表演(演出)、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六项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与申请人制作的“中国汉字听写大会”节目名称以及与其对应的“汉听”简称在先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演出三项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