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艾帝熙汽车零部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杭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20366号“ID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92921号“DC及图”商标、第12658212号“DC及图”商标、第14342586号“金隅大成 JINYUDACHENG D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图形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具体图样及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IDC”构成,但该字母组合经图形化设计,相关公众亦可将其识别为字母组合“DC”,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部分之一“DC”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