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新浦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73894号“舌尖留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舌尖留香”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难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识别标志与某一具体商品来源建立特定联系。申请商标整体上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