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3742号“北方BEIFANG B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517150号“北方重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08683号“北方高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52567号“北方重工NH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购销合同;
2、产品媒体宣传合同及荣誉称号;
3、专利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北方”、字母“BEIFANG BF”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中文部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栅栏用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板、金属栅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