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94857号“开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开席 21094857

阅读:49619 2017-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新杰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094857号“开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形成在先权利。部分引证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第20651525号“开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

  申请人:北京新杰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094857号“开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形成在先权利。部分引证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第20651525号“开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651742号“开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经商标局注册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20651227号“开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第20366388号“开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51378号“开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第20366612号“开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摄影报道、娱乐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摄影、娱乐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第20366811号“开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554684号“开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554754号“开席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和第35类、第41类、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094857号“开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开席 210948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16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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