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豪酒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26747号“空港大酒店 REGAL AIRPORT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集团在中国相关公众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78492号“REG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0630号“空港10号 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79879号“空港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12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是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将出具共存协议,届时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三、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四、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四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申请人相关情况介绍;2、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材料;3、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复印件;4、相关决定。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虽然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我委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近似进行审理。
3、至本案审理时,我委并未收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同意书》,我委对于《同意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空港大酒店”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空港10号”、引证商标三文字“空港之星”均含有相同的“空港”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