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路路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01661号“希番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西番尼”不构成近似,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工作证明及委托证明;
2、微信公众平台认证;
3、美团外卖服务合同;
4、实体店铺及淘宝店铺、官方微博、官方公众号页面;
5、宣传合同。
我委认为,“西番尼”是由多层蛋糕加果酱巧克力一层一层精制而成的蛋糕的名称。申请商标与“西番尼”呼叫、文字构成相近,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