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安市山妹子藤椒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13667号“顶峰人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131070号“顶峰 DINGFENG”商标、第1598647号“顶峰 PINNACLE”商标、第6768303号“顶峰DINGF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顶峰人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顶峰”,它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谷(谷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顶峰人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认读汉字“顶峰”,它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分开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和第3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