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豪腾嘉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92595号“疯狂游乐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91742号“疯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23293号“疯狂实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微信公众账号截图;2、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及发票;3、申请商标指定服务应用软件网站下载截图;4、申请人参加行业展会资料;5、带有申请商标的周边产品;6、申请人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于2016年10月16日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体系认证;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据此,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2、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疯狂游乐场”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疯狂”、引证商标二文字“疯狂实业”均含有相同的“疯狂”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