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皇甫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02593号“皇甫造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106045号“皇甫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09012号“皇甫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46822号“皇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皇甫造型”与引证商标一“皇甫草堂”、引证商标二“皇甫养生”、引证商标三“皇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系列商标,或认为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美容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蒸气浴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