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库巴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43309号“CUB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416575号“CUB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转让意向。恳请贵委待引证商标转让完成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所有人仍为棒棒服饰株式会社,且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转让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CUBUS”与引证商标“CUBUS”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