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247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024728

阅读:81707 2017-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掌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247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033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外观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我…

  申请人:上海掌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247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033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外观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纯图形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表现为方形背景之下的类似圆环的图形围绕着两个圆点组合而成的抽象图形,其与同为纯图形商标的引证商标在图形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晚礼服出租等服务相同或在服务内容、销售途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0247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0247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12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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