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龙艺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腾旭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216497号“金舞银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506802号“金舞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79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385461号“金舞艺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