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王启巧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3888779号“小金刚”商标近似。(见第1584/159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王启巧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9813930号“大金刚”商标近似。(见第1546/155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北京昭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1年07月27日申请在先的第58000769号“金刚酒”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王启巧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573502号“小金刚”商标近似。(见第1386/139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楼淼森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1117129号“金刚酱”商标近似。(见第1561/157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金刚”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该标志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