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高豪荣440821196810102653在类似商品上注册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第9798773号“清口乐”商标近似。(见第1317/1329期《商标公告》)
另,你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标志为你公司实际使用,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驳回;且该标志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其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