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深圳市金万福实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4172911号“金万福”商标近似。(见第1520/153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市金万福实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32569163号“金万福”商标近似。(见第1664/167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李建昊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7938130号“金万福 99999”商标近似。(见第1625/163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李建昊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7071060号“金万福转运珠宝”商标近似。(见第1622/163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卢金匠珠宝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5054949号“万福金安”商标近似。(见第1455/146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栾宏伟370202196802010740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3642247号“万福金楼 福”商标近似。(见第1451/146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福州万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57888172号“万福金麟”商标近似。(见第1774/178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陈奋如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5866310号“万鑫福金”商标近似。(见第1478/1490期《商标公告》)
另,你公司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该商标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