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莆田市天润珠宝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123470号“祥和”商标近似。(见第1210/122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莆田市天润珠宝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7005481号“祥和”商标近似。(见第1500/151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莆田市天润珠宝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63867288号“祥和”商标近似。(见第182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中瑞博(北京)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643601号“祥和”商标近似。(见第1481/1493期《商标公告》)
另,你公司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该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