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新疆美猴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1564525号“美猴王”商标近似。(见第1386/139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新疆美猴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6133694号“美猴王家装”商标近似。(见第1604/161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新疆美猴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52485945号“美猴王营造工法”商标近似。(见第1744/175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