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姚林江在类似商品上于2021年12月24日申请在先的第61684279号“龙黔台酒”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贵州省仁怀市台龙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1年06月24日申请在先的第57166465号“台龙”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甘肃龙台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9378686号“老龙台”商标近似。(见第1298/131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甘肃龙台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2年03月22日申请在先的第63446163号“老龙台”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甘肃龙台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1年08月31日申请在先的第58882384号“龙台”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湛江市博宇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1年07月19日申请在先的第57816255号“龙台”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贵州省仁怀市田家酿酒作坊在类似商品上于2021年06月02日申请在先的第56607467号“龙台”商标近似。(见附页)
你公司短期内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和提供有效使用证据,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