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深圳市今夜星辰影音器材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728960号“星工场;STAR WORKSHOP”商标近似。(见第1171/118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日本阿法希达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7071738号“STARFACTORY”商标(中文译为“星工场”)近似。(见第1501/151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星工场(深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3833492号“星工场优选”商标近似。(见第1759/177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熊渝川512323197506084219在类似商品上注册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第8226312号“星工场”商标近似。(见第1249/1261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