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美潮品牌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0年07月06日申请在先的第47821378号“NYC”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美潮品牌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0年07月06日申请在先的第47809849号“NYC”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美潮品牌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5029686号“NYC”商标近似。(见第1714/172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美潮品牌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0821245号“YNC”商标近似。(见第1687/169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美潮品牌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0534031号“图形”商标近似。(见第1693/170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美潮品牌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9931838号“NYC”商标近似。(见第1696/170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麦卡尔鞋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8740208号“NYC NEW·YOUTH·CONSPIRACY”商标近似。(见第1694/170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美潮品牌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1157657号“NYC”商标近似。(见第1561/1573期《商标公告》)
该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包含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