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第14类: 该商标与吴仲刚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867714号“心娘”商标近似。(见第1236/1248期《商标公告》) 与吴仲刚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9041422号“心娘”商标近似。(见第1284/1296期《商标公告》)
此外,第12/14类:申请人短时间内申请大量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