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吴拥军432621196606276815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454358号“林肯;LINCOLN”商标近似。(见第1076/125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王建华310102621120081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533502号“LINCOLN”商标近似。(见第1085/109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山东铭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3210337号“LINCOLN”商标近似。(见第171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吴拥军在类似商品上于2020年06月17日申请在先的第47338841号“林肯 LINCOLN”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陈海林在类似商品上于2020年06月29日申请在先的第47629319号“林肯机械”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杭州佰田家居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5136383号“林肯铂品”商标近似。(见第1726期《商标公告》)
该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此申请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