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李灵霞410105197312303824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308270号“吉祥地”商标近似。(见第1443/145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李灵霞410105197312303824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2278657号“吉祥地”商标近似。(见第1408/142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上海集虚广告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525444号“吉祥地”商标近似。(见第1478/149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北京龙慧康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0年01月06日申请在先的第43587152号“吉祥地”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北京龙慧康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0年01月06日申请在先的第43587146号“吉祥地”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北京龙慧康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0年01月06日申请在先的第43600705号“吉祥地”商标近似。(见附页)
经查,你方除申请此件商标外,短期内还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亦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