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第35类: 该商标与美商史瓦森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注册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第6349454号“SWANSON”商标近似。(见第1209/122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广东利玮医药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8745519号“SWANSON HEALTH PRODUCTS”商标近似。(见第1539/1610期《商标公告》) 第41类: 该商标与株式会社岛野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4541690号“SANSO”商标近似。(见第1591/160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Global Champions GCL B.V.在类似服务项上申请在先的第G1379212号“SHANGHAI SWANS”商标近似。(见附页)
第35类: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第41类: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