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振伟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51116417号“雅思悦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492714号“雅思”商标、第45578250号“雅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为申请人“ALBION”旗下系列品牌“雅思(EXCIA)”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若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的介绍、发展大事记;“ALBION”商品手册、所获奖项、店铺资料、宣传、销售等;申请人审计报告、业绩报告;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资料;专利证书;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商标授权使用资料、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参与公益的资料;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维权资料;“雅思(EXCIA)”商标的注册情况、宣传资料、商品介绍、销售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现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两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雅思悦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雅思”,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9日